【何平律师团队】|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损害后果的认定—以鉴定时机为视角
2026-06-02

(原创 钟英乔 卫正律师团队)

检索主体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纠纷、侵权纠纷、损害后果、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

某患者,2022年因交通意外送至A医院抢救治疗,后续转至外院继续治疗。2022年,患者家属将肇事司机起诉至法院,在该诉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患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当时为双下肢瘫(肌力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法院认定肇事司机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肇事司机需向患者支付赔偿100万余元。

2025年,患者认为A医院诊疗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产生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将A医院起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0万余元。

【司法鉴定】

患者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受理本案医疗损害鉴定,某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存在延误诊治等过错行为,该诊疗过错在患者损害后果中占次要责任(参与度16-44%)。

【案件审理】

    卫正律师团队代理A医院,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患方主张需适用另案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作为本医疗损害案件中损失赔偿依据。在代理过程中,我方经研究患方提交的数量众多的外院就诊病历资料,发现患者于2024年在外院某医院的就诊病历的出院小结中显示,患者“双下肢近端肌力3+级”“可独立行走,步态异常”。因此我方向一、二审法院主张,患者经三年的康复治疗,生理机能不断恢复,已明显达不到二级伤残的标准,应重新对患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另案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鉴定的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接受A医院手术并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康复治疗、病情稳定后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认为无重新鉴定的必要,采纳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判决A医院需向患者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五十余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依据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应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未准许A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对本案诉讼时的伤残等级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级利益,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目前案件已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目前仍在审理当中。

【案件点评】

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混合侵权案件,对于该类混合侵权的案件,存在损害后果确定、责任分配、赔偿范围等诸多难点,本文讨论的为该类混合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病历资料,患者经过三年的不断治疗,从双下肢瘫的状态恢复为可行走,生理机能明显恢复。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已明显不构成二级伤残。

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鉴定应在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患者从双下肢瘫恢复为可独立行走,此前治疗明显未终结,因此应当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本质上是医学判断与法律评价的深度交融。伤残等级的认定,既离不开法医临床对“治疗终结”的科学判断,也离不开司法程序对“鉴定时机”的规范要求。

本案裁判之槌尚未最终落下,相关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仍待终局裁判作出最终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