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律师团队】|典型案例分享——医疗损害“再次鉴定”的程序突破口
2026-06-02

(原创 徐一鸣 卫正律师团队)

检索主题词:医疗纠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

【案情简介】

患者男性,33岁。

2022年11月8日,患者因“剑突下疼痛1月,黄疸1周” 入住甲医院,初步诊断为:1.胆总管结石;2.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3.梗阻性黄疸;4.肝血管瘤。入院后行ERCP、EST、EPBD、气囊导管+网篮取石、ENBD术。术后患者发生腹痛、腹胀、呕吐等症状,复查淀粉酶161U/L,考虑合并ERCP术后胰腺炎。

2022年11月19日,患者转至乙医院治疗,并行“腹腔粘连松解+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胰周坏死组织清除术” 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

2022年12月2日,患者出现反复高热,伴心率快、血压低,感染指标上升,CT示胰体尾周围、右侧腹膜后积液等。考虑坏死组织合并感染,局部脓肿形成可能,行“右侧腹膜后坏死组织清创引流术”。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予呼吸机支持、抗感染、血液净化、增强免疫力、营养支持、维持内环境稳定等治疗。

2023年6月7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1.功能性肌无力双下肢瘫;2.胆总管结石术后;3.急性重症坏死性胰腺炎复杂性腹腔感染腹膜后脓肿形成败血症上消化道穿孔腹腔出血;4.双肺感染;5.左肝血管瘤;6.右肝囊肿;7.高脂血症;8.低蛋白血症。

【一次鉴定】

患方提出医疗争议,经协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某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2023年12月8日,某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病情风险评估不足、未充分告知手术方式、病历书写不规范等过错,认定“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21%-40%。”

2024年2月23日,患者提起医疗损害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患者申请医学会鉴定专家出庭,医学会鉴定专家未出庭,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

【二次鉴定】

202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启动再次鉴定,委托乙司法鉴定鉴定,乙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方存在与患方及家属沟通不足,未充分告知患者转科原因及可选的手术方式,科室之间沟通不足,违反告知义务,对患者ERCP术后出现急性重症胰腺炎风险预判不足,术前及术后预防措施不到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鉴于被鉴定人存在高脂血症、肥胖、胆囊结石合并胆总管结石等高危因素,且胰腺炎属ERCP术后的主要并发症。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原因。(参与度为16%~44% ,建议30%)。

【法院判决】

2025年8月29日,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结合再次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存在“未书面告知手术变更、转科交接不完整”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胰腺炎,但客观上导致患者丧失对诊疗方案的选择权,且延误了并发症的早期预警——若普外科完整交接高危因素,消化内科或可提前采取“预防性使用抑制胰酶药物”“加强术后监测频率”等措施,酌定医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判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四十余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导致首次鉴定意见无法被采信,进而引发再次鉴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表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再次鉴定”(重新鉴定)并非当然启动,仅在首次鉴定存在法定资质、程序、依据等重大瑕疵或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时,人民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若瑕疵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补充质证解决,一般不予重新鉴定。实践中,常见适用情形集中于鉴定人(机构)资质不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质证程序缺失,以及鉴定人拒绝依法出庭等导致意见不能采信。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其重要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体现了程序正义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

在本案中,虽然首次鉴定(某医学会)与再次鉴定(乙司法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在实质内容上基本相同(均认定医方过错为次要原因,参与度范围也相近),但法院最终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其关键原因在于程序层面:首次鉴定的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导致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再次鉴定程序合法,其意见经过了完整的诉讼质证程序。可见,在诉讼中,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不仅取决于其结论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更取决于其产生过程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定的程序要求,尤其是鉴定人是否履行了出庭作证这一核心义务。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一份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案件走向。深刻理解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尤其是重视并行使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是各方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案件在程序正义基础上获得实体公正的关键一步。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 英国法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