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浩动态 | 律师代理廖广宁与深圳中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案例评析
2023-11-17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隐名小股东行使知情权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 公司诉讼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 20234月27              

裁判机构名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熊忠香                       

律师事务所名称: 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      熊忠香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知情权  股权代持  隐名小股东      

案例报送委员会: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二、案例正文

廖广宁与深圳市中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知情权诉讼案

【案情简介】

隐名股东原告廖广宁200212月与案外的几个股东成立被告公司深圳市中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的股份由何明代持,何明仅是公司的显名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在2002年至2015年元月期间,公司一直由隐名股东即原告廖广宁管理经营,2006年邓曦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时被告公司的显名股东只有两人即何明25%、邓曦75%2015年元月15日后,原告将公司的管理权交由法定代表人邓曦管理,自己退出公司的经营,只参与公司的分红,并将公司的财务、经营平台、账册、银行卡及U顿、会计软件等移交给邓曦。然邓曦获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财产管理权后,独自掌管公司,从2015年到2022年从未召开股东会,也从未分红给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隐名小股东原告廖广宁对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原告不得已提起知情权诉讼。

被告公司以原告不属于公司的显名股东,在未经过显名诉讼并裁判显名后,不具有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资格,且被告以原告与其妻子在香港有注册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为由,认为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行使知情权,且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的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案件的争议焦点:

1、 公司的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行使知情权的资格?

2、 关于原告行使知情权目的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代理意见】

一、 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可以成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认定隐名股东对公司的股东权益的决定性因素主要包括:(1)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对股权归属的约定;(3)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主张权利;(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基于以上决定性因素,本案应当依法支持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

1、 公司及其股东是否认可隐名股东。本案中,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2名股东中,两股东均确认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何明之间具有委托持股关系,在2015年全体股东签订的《关于几家公司股东股份更改协议》中进一度确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及原告持有具体的股份、确认廖广宁的股份由何明持有、确认原告在2015年前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确认廖广宁有分红权。况且原告的股份一直由何明代持,原告在公司中实际行使着股东权利,被告历年来一直执行这种模式,被告及其全体股东均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中,曾在(2017)粤0391民初2201号及生效的(2018)粤03民终1550号判决中进一步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这一系列签订的协议及生效的判决均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也当庭确认原告的实际出资已到位,在被告及全体股东均认可原告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行使股东的知情权。

2、 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正当目的。

本案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其终级目的旨在全面了解公司的另一股东邓曦的管理行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财务情况,便于公司解散前的清算工作顺利开展。自2015年后邓曦独霸公司以后,其假借公司名义向原告提起了数十起诉讼,两股东已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若在解散前原告仍不知道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无法启动解散前的清算,被告公司的巨额资产将会由另一股东任意转移、侵占,这些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有正当的请求,应依法支持。

3、原告行使知情权是否动摇中鸿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或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被告中鸿公司于 2015年1月后交给另一股东邓曦独立管理后,原告就无法知悉中鸿公司的财务状况,甚至出现公司的大客户中石化集团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贿而被取消供货资格的严重违法行为产生,原告现只能诉诸公力救济。

二、 被告并未在原告及其代持人提起书面查阅请求权15天内书面答复请求人,被告应依法保障原告及其代持人知情权的行使。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原告及其代持人何明自书面通知中鸿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后,被告公司已收到两位请求权人的书面请求,但被告并未在15天内书面答复请求人。庭审中,被告却以原告查阅有不正当目的为由予以拒绝,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拒绝理由不成立,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判决/裁决结果

一审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判决有两项:1、被告需向原告提供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A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B会计报表附注、C财产情况说明书(销售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与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情转况、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供申请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2、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备置于其办公场所以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受理后,我们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在决定由谁行使知情权方面,我们认为:

1、若主张由实际的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就会很被动,因为显名股东从一开始就没有经营管理公司,对公司的业务范围、实际经营、公司交接给另一股东管理时的财务状况一概不知,案件一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隐名股东不可能参与到执行中,隐名股东也就无法真实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这样,起诉的目达不到。

2、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主张同时起诉公司行使知情权,一旦法院判决由显名股东来行使知情权,那如上所述,隐名股东想了解公司的愿望也会落空。  

3、我们起诉的目的是希望真正的投资者了解到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便在公司的解散阶段对公司进行清算。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以及公司的两股东近几年不断的诉讼,我们认为隐名股东在本案具备行使知情权的资格。因为生效的几个判决已确认廖广宁在2015年以前一直管理经营公司,其股权由何明代持另一股东是确认并知情。按照现有的类似案例,在公司其他股东确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且确认隐名股东有参与到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享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关于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这个需要对方提供证据。拒绝方必须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不正当目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归于拒绝方。中鸿公司明确其拒绝股东查阅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即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在香港成立有类似的公司,但被告公司无法证明香港公司与中鸿公司存在业务关联关系,在查阅方已经合理说明查阅目的的情况下,关于“不正当目的”的内涵,不宜做扩大理解。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原则,公司治理结构决定了公司的权力配置体系有利于大股东,中小股东的权利往往被置于较弱的境地,而股东行使权利须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若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证实股东确实存在其他真实目的,且该目的具有实质不正当性。原告廖广宁已明确其查阅目的是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中鸿公司确认其在 2015 年后未向廖广宁披露过公司财务情况,同时考虑到廖广宁在 2015 年后即退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且持股仅占 25%的事实,廖广宁通过本次诉讼行使股东权利具有合理性。此时,中鸿公司应就廖广宁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只能显示廖广宁担任股东的香港中祥公司于 2014 年、2015 年曾与其发生过交易。即使该交易内容与中鸿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香港中祥公司存续至 2017 年,中鸿公司的举证显然无法证实香港中祥、被告中鸿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该竞争持续至今且廖广宁查阅材料是为了使中祥公司在竞争中不当获得利益,因此我们认为法院不会支持中鸿的应诉观点。


【结语和建议】

 结语:本案对隐名的小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的诉讼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常常受到损害。他们因无法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经营常常无法了解。特别是那些股权被代持的小股东,更是无法保障投资权益,无法行使股东的大部分权益。只有通过知情权诉讼才能让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才能维护。

本案办案后的建议:

1、 提前知情权诉讼前,显名股东及隐名股东均同时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前置通知程序,这样便于后续主张权利时,不会在程序上出现瑕疵。

2、 起诉前,综合分析案件,提取对案件有利的信息,收集隐名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证据。收集公司及其他股东确认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的证据。

3、 关于不正当的目的,若隐名股东名下有持股的其他公司与被诉公司相同的业务范围,需要提前预设其不具有关联性的应对方案,从而推翻公司以不正当目的为理由而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