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与金融不良资产业务团队成立于2011年,由律所主任谭立波律师领衔,是律所的核心专业团队之一。十余年来,团队始终秉持“专业、高效、诚信”的服务理念,深耕交通事故纠纷与金融不良资产业务领域,现已发展成为集法律咨询、诉讼代理、非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服务团队。团队由资深律师、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律师助理共15人组成,形成了梯队完善、分工明确的人才结构。团队主要负责人为谭帆律师,主办律师为许淑彬、景胜男、谭航,实习律师为黄婧、卢伊凡,律师助理李娟、谭哲、冯鉴旭、孙梦、肖志怡、杨春霞、陈俊宇、彭楷、汪渝。
团队成员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战经验和敏锐的案件洞察力,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法律服务。在交通事故领域,团队专注于责任认定、保险理赔、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评定及刑事辩护等全流程服务,成功代理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为客户争取了最大化权益。在金融不良资产业务领域,团队服务范围涵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银行保险合规审查及不良资产处置等,与多家银行、保险公司及金融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为客户提供高效、精准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莫某和北部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0)粤 0306 民初 40401 号
1.基本案情:莫某于2019 年 2 月 27 日 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划定为被告刘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 2019 年 7 月 6 日定残为9级伤残,后于 2020 年 3 月 7 日因自身其他疾病死亡。被告对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金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死亡原因与事故无关联,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对精神损害金不予支持,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 应 赔 偿 原 告302482.02 元。
2.入选理由:此案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诉讼中死亡 的特殊情形,关于是否仍需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金的争议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受害人是由于自身的疾病死亡,以“死亡原因与事故无关”为由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但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受害人死亡后,此项赔偿不予支持。本案对于受害人在诉讼中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死亡时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有参考意义。
3.裁判要点:
(1)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定型化的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等于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因受害人身体状况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非其近亲属,且不存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或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两种除外情形,近亲属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李某某与太平洋财保交通事故(死亡)责任纠纷一案
——(2018)粤 03 民终20903号
1.基本案情:李某某于2017 年 12 月 7 日 发生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当场死亡,2018年1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定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毛某复议,2018年2月8日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中认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和其余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不按规定张贴反光标识、违法加装尾板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情况,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判定保险公司需承担责任,原告应得的潘赔偿额为613034.67元。
2.入选理由:此案是五车连环相撞,“全责变次责”的情形。此案的参考意义有二,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一定必然等同于法院认可并判决的责任划分。此案中,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中认定李某某为全责,被告毛某某不负责任,但法院并未直接按照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认定事故责任,而是根据两份事故认定书书中记载的事实,认为被告毛某某存在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安全隐患,对事故负一定过错,应当付次要责任。二审法法院维持了原判。二是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理解。二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依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五条第3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认为毛某某不按规定张贴反光标识、违法加装尾板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情况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但二审法院认为,诉争车辆每年均正常年审合格,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关于被告毛某某的改装加装行为,于2017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告知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3.裁判要点:
(1)关于被上诉人毛某某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初次和复核两次进行事故认定,对事实均记载一致,但对于责任认定存在明显分歧,故应当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进行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毛某某未按规定张贴反光标识、违法加装尾板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情况,具有相当的安全隐患,且不排除对本次事故成因具有影响,从而认定毛某某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上诉人是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车辆每年均正常年审合格,故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检验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被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合同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估单及现场勘查照片可知,诉争车辆于2017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并通知上诉人,现场勘查照片可知该车进行了改装,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且就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现其主张诉争车辆改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故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易某与黄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0)粤0306民初3586号
1.基本案情:易某于2018 年 12 月 30日 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定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某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0月11日,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6级、一个9级,法院判决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580015.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882177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697838.45元。
2.入选理由:此案为伤残等级较高、赔偿数额较大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案中诉争车辆购买了较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100万,而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了商业险范围,超出部分由驾驶人黄某某承担。此案对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该如何分担的问题有实践参考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出现赔偿总额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额需要司机本人承担赔偿的情况,往往会出现司机不支付或者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此案目前已进入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律师在起诉、强制执行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
3.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及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出租方均已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奕洲新能源公司、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额由实际侵权人黄某某负担。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80015.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82177元;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7838.45元。
四、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1]500号
1.基本案情:2021年4月4日刘某某驾车与行人董某某发生碰撞,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存在超速行为且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由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入选理由:此案为涉及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借鉴参考意义。即使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仍应当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过律师的辩护和帮助,刘某某获得了家属的谅解,因良好的认罪态度,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3.裁判要点: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董某某横穿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谭帆
/执业律师,团队负责人
谭帆律师是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交通事故与金融不良资产业务团队负责人。作为律所规模最大的专业团队领导者,谭帆律师深耕交通事故及金融不良资产领域多年,擅长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及刑事辩护等复杂案件。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谭帆律师现担任宝安区政府福永街道办、深圳市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等政府机构及企业的法律顾问,并入选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等多家金融机构的法律服务专家库。此外,谭帆律师还与国内多家知名资产管理公司(AMC)保持深度战略合作,为客户提供全流程、高标准的法律服务。
许淑彬
/执业律师
许淑彬律师,中共党员,交通事故与金融不良资产业务团队核心成员。许律师法学功底扎实,实务经验丰富,尤其擅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在非诉领域,许律师为多家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涵盖合同起草与审查、企业规章制度修订、劳动用工风险防控及工伤争议处理等,以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赢得了广泛赞誉。
景胜男
/执业律师
景胜男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与资本市场领域。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公司股权纠纷、不良资产处置等复杂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领域具有深厚的实务经验与出色的争议解决能力。 精通股权融资架构设计、股权激励方案策划与实施、公司治理与合规体系构建、股票发行上市(IPO)等全流程法律服务,深谙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规则及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核心要求。担任多家上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全方位、高品质的法律服务,专业能力与服务品质获得客户高度认可。
谭航
/执业律师
谭航律师,硕士学位,深耕民商事诉讼领域,在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金融债权追偿等案件处理中具有丰富实务经验。执业至今已累计承办案件百余件,擅长通过证据体系构建、法律要件分析和精细化诉讼策略制定,为客户争取最大权益,成功代理多起复杂民商事案件。在企业破产清算领域,参与债权申报、资产处置、工商注销等法律事务。秉承"专业立身,诚信为本"的执业理念,以严谨的法律分析、高效的解决方案和务实的服务风格,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谭帆律师,十年执业经验,律所合伙人。交通事故律师团队负责人,律师团队共11人,是鹏浩律所最大的律师团队之一。谭帆律师擅长刑事辩护、机动车交通事故等纠纷,担任政府、司法所、公司等多家法律顾问。年均办理刑事案件30宗,民事案件近百宗,以精巧的谈判技巧和丰富的庭审经验,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谭立波律师,1970年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专业,深圳市法学专家委员会专家。1990年至2000年先后从事公安侦查工作及法制办行政案件审批工作。2001年开始在深圳市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系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担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宝安区第八届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执业20年来,一直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谙熟刑事业务的全部工作程序,精于刑事辩护。迄今已承办刑事案件600余宗,其中150余宗为本所刑事专业小组的经典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中获无罪释放、不予逮捕、不予起诉达80余人。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严谨的办案作风,高效的办案成果,切实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绝大多数委托人的信赖与好评。
2006年所承办的林某某持枪抢劫杀人案(可能判处死刑的判无罪),被《南方都市》、《宝安日报》、宝安广播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专题方式进行报道。2007年所承办的曹某某故意杀人案(可能判死刑的无罪释放)被《南方都市》等多家报社和凤凰卫视台、宝安电视台等电视台报道。另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可能判死刑的判无期徒刑)、胡某某诈骗案(退回检察机关不予起诉)、邹某某走私毒品案、王某某受贿案、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案、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姚某某绑架案(改判为非法拘禁)、薛某某绑架案(改判为窝藏)、蔡某某聚众斗殴案(改判为故意伤害)、叶某某组织卖淫案(改判为协助卖淫)、朱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冯某某组织、参加黑社会组织案等案件一一刊登于各类报纸和律师刊物,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2008年入选法律出版社编著的《中国刑辩大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
许淑彬律师,中共党员,交通事故团队执业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和较高的法学素养,擅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商事业务。同时为多家民营企业提供顾问服务,帮助处理合同起草及审查、规章制度修订、工伤争议等事务,经验丰富。